一、包辦婚姻和買賣婚姻的區別是什么
(1)包辦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無視婚姻當事人的意志,強迫他人的婚姻。而買賣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包辦強迫他人的婚姻。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共同之處都是違背婚姻當事人的意愿,對婚事包辦強迫。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是否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買賣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而包辦婚姻一般沒有此特征,主要是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婚姻當事人的行為。也就是說,包辦婚姻不一定是買賣婚姻,而買賣婚姻肯定是包辦婚姻。
(2)包辦婚姻和買賣婚姻以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都侵害了婚姻當事人的自由權利,危害著婚姻當事人特別是婦女的切身利益,容易在婚姻當事人之間造成各種糾紛,對于社會的安定和團結非常不利。因此,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必須對違法者、包括當事人的父母給予嚴肅的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錯誤,并可視情節和后果予以相應的法律制裁。
二、包辦婚姻和買賣婚姻相關法律知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三、禁止結婚情況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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