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微信記錄作為網上聊天記錄的一種,也屬于存儲在網上的文字類電子證據,可以作為證據。
但是,微信記錄的證明力有限。作為證據,微信記錄同樣需要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因微信不是實名制,使用微信證據,需證明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
此外,作為電子證據,微信如果是單一證據,如欲確認其效力,一是需要公證處的公證,二是需要與其他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六條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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