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從監督主體上可以分為國家監督和社會監督。國家監督是指國家機關對價格行為的監督,包括立法監督、行政監督和司法監督。對價格行為的社會監督,是指調動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通過各種各樣的途徑和方式,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是與國家監督相對而言的。國家監督是最基本的形式,是維護法制的基本保證。而社會監督則以民主性強和監督主體、監督內容以及監督形式廣泛等特點在監督體系中發揮著不可忽視的作用。
價格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權,屬于國家監督中的行政監督,而本條規定的是對價格行為的社會監督。
社會監督與行政監督的主要區別在于:
1.監督主體不同,行政監督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社會監督的主體是指國家機關之外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2.規范程度不同,對于行政監督,法律均明確規定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職權,以保障行政機關有效地進行行政管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比如價格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了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的職權。而社會監督由于其監督主體、監督形式等非常廣泛,因此法律對此規定的比較籠統,比如價格法規定的舉報制度。
3.監督后果不同,行政監督,行政機關有權依法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而社會監督本身并不能構成對價格違法行為的確認及處罰,社會監督的意義在于使行政、司法機關知悉價格違法行為,為這些機關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提供線索。雖然社會監督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由于社會監督主體廣泛,其分布的范圍廣泛,能及時發現價格違法行為,所以,社會監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價格的形成、運行以市場為主,對價格活動的監督也應當主要面向市場。因此,單靠國家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是遠遠不夠的,特別是對居民生活必需品的價格監督,必須要動員社會力量廣泛參與。因此,本條規定了對價格行為的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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